1902年,冠以行政法之名的图书被译介为中文。
总之,宪政民主是大势所趋,我们只能选择宪政民主的不同实现形式,一种是共产党党权接受宪制规制并长期执政为民的人民民主宪政,也即社会主义宪政,另一种则是三权分立、多党竞争的自由主义宪政。全盘否定宪政,无疑会给人们以选择专制政体的联想。
笔者认为,在抽象的价值理念的一般意义上,宪政是指权力受到普遍认同的根本法则的规限的政治。我相信,宪政姓资姓社的争论,和实践标准的争论、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争论一样,都是中国共产党在历史转折关头所迎来的一次思想解放。普世价值不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和平演变工具,而理应是人类共同文明与社会发展共识的结晶,从深层次上看更是基于以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为使命的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科学性)的价值追求(人文性),而党的十八大报告所提出的24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普世价值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具体体现。只要在某种社会制度下掌权者的公权力获得了有效的规制而达致天下大治,能基本做到权以民为本、权为民所用,即在宪政规制下从总体的社会政治层面审视没有出现权力专横、权力失控、权力合法性流失等政权危机,那么我们就可以忽略掌权者是世袭还是民选产生生产资料是哪个阶级占有等之类的无关限权硬核的问题,认为在这个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存在着一定形式的宪政的体制机制。现代宪政主义时期的宪政,已经是与民主、共和、人权、自由、法治等水乳交融在一起,其理想国即以法治保障人权与自由的立宪民主共和国,但这一先天缺失公平正义、维护资本特权的宪政理想国在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长期陷于财阀垄断、贫富分化、阶级对立、殖民扩张、工农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等资本力量本能冲动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其宪政民主共和制度也自然被认为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不完善的,直到二战后在民主社会主义改良运动的推动下,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才普遍实行了更为平等的公民自由权利保障制度(如废除了种族歧视制度)、更为民主的普选制度(工人、妇女、黑人等社会底层公民获得了形式平等的选举权利)与更为公正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从而被社会主义力量和平演变为社会资本主义制度。
[24]马克思也曾指出:每一次新的人民革命总是使国家机器管理权从统治阶, 级的一个集团手中转到另一个集团手中,在每次这样的革命之后,国家政权的压迫性质就更充分地表现出来,并且更无情地被运用,因为大革命所许下的、在形式上已作出保证的那些诺言只有使用暴力才能打破。而民主的色彩是红色,法治的色彩是蓝色,人权的色彩是绿色。[4]具体为1988年3月制定、现已失效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制定、1997年1月修订、现已失效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试 行)》,1995年8月制定现已失效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0月制定现已失效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1999年1月《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和2004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因此基于行政许可集约化的要求,同时也有助于保证被许可人与该行政许可有关活动的连续性,立法允许其先申请变更而不是径行中止行政许可,除非被许可人在合理时间里不提出变更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达不到低级别行政许可条件的要求,行政机关才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该行政许可。以钱左声等人不服北京市环保局环评批复为例。借助于该一般条款,一方面可以使各部门、各领域的行政许可中止实践有章可循,避免因单行立法的空白而带来的行政许可中止实践无章可循的尴尬和混乱。
因此,只要法律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利的行政处理,不管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后果,该行政处理的性质就是行政处罚。相反,若是暂时中止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效力,不仅能及时反映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真实情况,而且还避免了终止行政许可带来的相对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等不必要的消耗。
而在其他法律规范中,虽没有如此直观的表达,但在字里行间均明确包含着这一内容。后一个问题则要复杂许多,因为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要对中止行政许可的争议案件作出正确裁决,必须以行政许可中止法制化为前提。例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总体上看,这些法律规范大体勾勒了行政许可中止的基本内涵:一是行政许可中止的法定事由是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第2项至第5项和第7、8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0条第2、3项等情形都是被许可人利用许可证来实施违法行为,而与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无涉。例如,在上述15部规范中,除在本文意义上规范使用行政许可中止外,至少还在以下三种意义上使用中止概念:一是撤销行政许可,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第1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0条第1项均为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属于《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这是典型的撤销行政许可,但上述规章却将其规定为中止行政许可的情形之一。行政许可变更也可能因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而起。[1]该条的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是行政许可中止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行政许可持续生效期间。从法律后果看,暂扣与中止相同,因而在实践中我们可将该条中的暂扣理解为是中止的误用,但吊销许可证则明白无误地是一种行政处罚了。
例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规定清楚地表明,相关企业已经不再符合其所持有的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这时实际上也就具备了行政机关启动中止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只有当立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未作规定,并且已造成了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后果时,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规定作出中止行政许可的决定。
提供公信是行政许可的功能之一,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不仅意味着被许可人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而且借助于许可证、执照等许可标志还将这一信息公告了社会公众。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章修改了,或者作出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可以撤回或变更(实质上是部分撤回)行政许可。[10]《副科以上干部驾照须重考 朔州红头文件引争议》,《中国青年报》2008年7月4日。就行政许可的存续而言,行政许可可以区分为有期限的行政许可和无期限的行政许可两种。参见王太高:《论行政许可变更》,《南京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3项中的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直接对应于《行政许可法》第49条、第69条。
而对于后者,理论上就应当终止行政许可。而在减量性许可变更情况下,依申请则会面临被许可人自利性、惰性的挑战,这时中止或终止行政许可就成了敦促被许可人主动申请变更行政许可的制度性保障。
[2]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行政许可意味着被许可人获得了从事相关活动包括营利性活动的资格或能力,因而行政许可又有新财产权之称。……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就兼具中止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这两种性质:第一种情形针对的是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定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条件,因而暂停烟草专卖业务的实质就是中止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效力。
第8项针对的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38条相对应。[13]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9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变更是依申请的行为,这在增量性许可变更情形下被许可人主动申请变更没有疑问。
一方面,行政许可中止反映的是被许可人对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背离,即被许可人一旦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其所持有的行政许可效力便不再存续。从法律效果来看,行政许可中止与撤回的区别在于,行政许可中止后有可能原样恢复,而行政许可撤回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8]类似的规定还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中止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明确要求被许可人限期改正。
因此,一旦行政许可中止一般条款得以确立,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许可中止的规定若与之不一致,便不再有效了。对再次培训后考试仍不及格者,将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例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第14条规定: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10]在这里,相关单位强行收缴(实质上即中止)驾驶证,以及以副科以上干部身份为依据中止驾驶证等均是严重背离行政许可法理的违法行为。
例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从制定的时间来看,有关行政许可效力中止的15部法律规范中,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后出台的,其他均早于《行政许可法》且有9部已经失效。
然而现实的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因为被许可人在持有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变化有可逆转与不可逆转之分。许可中止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可复议行政行为有3项,分别为第1项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第3项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第8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由于《行政许可法》中的撤回具有特定含义,因而这里的撤回实质上是终止的误用。[1] 从实践来看,这种状况可能引发两个问题:一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脱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14]该分析不无道理,但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第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虽然与暂扣许可证一样,都产生中止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因此就将两者看成是同一种类型的行政处罚。
唯有第3项中的中止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9] 三、完善行政许可中止制度的思路 我国行政许可中止立法中存在问题,既反映了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也说明分散立法造成的行政许可中止制度的不统一和混乱,并给行政许可实践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1.行政许可中止能够及时提供完整的行政许可信息,维护行政许可的公信力。三是终止行政许可,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许可中止后需要恢复开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